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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厅等11部门关于促进湖北省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
时间:2015-06-25 00:48:21来源:作者:刘毅

鄂农规【2015】1号
  各市、州、县(区)农业(经管)局(委)、发展和改革委(局)、财政局、水利局、林业局、地税局、工商局、农垦局、供销社、国税局、银监局(办):
  根据《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我省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以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为主线,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坚持发展与规范并举、数量与质量并重,把规范发展、提高质量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突出基层首创精神;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分类指导,增强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典型示范,发挥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示范效应;坚持市场导向与政府指导扶持相结合,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治理、信用自治、有效运行。
  (二)目标任务。经过5年的努力,我省农民合作社建立起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农民合作社组织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制度规范、运转有效,产权清晰,社务公开,民主管理、生产经营能力明显增强、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成员权益有保障。力争70%以上的农民合作社建立完备的成员账户、实行社务公开、依法进行盈余分配,县级以上示范社超过1万家。
  二、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主要内容
  (三)规范注册登记。农民合作社需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明晰成员出资(含资金与资产、技术、经营权等作价出资额),并经全体成员同意后注册,如实提交全体成员名册,工商部门依法对所有成员予以备案,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农民合作社因法定事由发生变化,须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农民合作社登记或变更后须及时到同级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农民合作社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不按时报送年度报告或在年度报告中弄虚作假,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纳入示范社认定和政策扶持范围。经营异常名录将不定期公布,并以文件形式告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应按照《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4〕199号)、《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工作的试行意见》(鄂工商注〔2013〕62号)办理。农民合作社要做到证照齐全。
  (四)规范治理方式。农民合作社要依法建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组织机构,要依法依章履行职责并定期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代表)大会允许实行附加表决权。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三会”参会人员需有签到手续,议定事项需做好会议记录。农民合作社要建立社务公开制度,法律、章程要求公开的必须向成员如实公开,逐步实现公开事项、方式、时间、地点的制度化。理事会须依法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负责对农民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内部审计,农民合作社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须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五)规范生产经营。农民合作社要守法经营,重合同、守信用。农民合作社要根据社员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需求,积极参与“三品一标”认证,提升产品品质,增加产品附加值;尊重市场规律,实行以销定产,为社员提供全程化生产服务。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清洁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开展种养殖废弃物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农民合作社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努力实现生产规程标准化、产品营销网络化、财务会计电算化。
  (六)规范财务管理。农民合作社应按财政部、农业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配备会计人员或将农民合作社财务进行委托代理,设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及时向登记机关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抄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与出纳互不兼任。理事长、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民合作社的财务会计人员。农民合作社应为每个成员建立成员账户,准确记载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农民合作社交易量(额)等内容。
  (七)规范盈余分配。农民合作社应按照法律和章程制定盈余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实施。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农民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依据成员账户中的金额(出资额,公积金份额,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的份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农民合作社可以由章程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对在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为合作社作出突出贡献的成员,给予一定报酬或奖励,在提取可分配盈余之前列支。农民合作社可以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风险金。退社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不能带走。农民合作社不得将成员作为牟利对象,其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三、保障措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积极开展示范社认定,建立示范社名录,实行示范社动态监测,引导带动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分级建立农民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把农民合作社人才纳入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等项目,依托农民合作社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大规模开展理事长、经营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培训。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林、水技术人员、农村能人等领头创办农民合作社,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农民合作社工作,引导农民合作社聘请职业经理人,不断提升农民合作社经营管理水平。
  (九)加强政策扶持。进一步完善财政、税收、金融等扶持政策,真正把运行规范的农民合作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鼓励地方扩大对农民合作社的扶持资金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优先承担涉农项目,新增农业补贴向农民合作社倾斜。加快建立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管理制度。税务部门要积极落实农民合作社在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环节的优惠政策。农民合作社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在国家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农民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的用水用电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相关价格。
  (十)创新金融保险服务。按照“限于成员内部、服务产业发展、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风险可掌控”的原则,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切实解决农民合作社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综合运用货币和财税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针对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的信贷、保险支持机制,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地方政府和民间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将农民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农民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民合作社贷款给予贴息;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民合作社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等正向激励措施,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综合授信;创新适合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各级农业(经管)、发改、财政、水利、林业、税务、工商、农垦、供销、银监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向湖北省农民合作社办公室反馈有关情况。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林业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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