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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有“规定”了
时间:2018-04-17 00:37:41来源:中国农业网作者:佚名

   为做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规范农药经营许可和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近日,省农业厅制定出台了《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和《江西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

   江西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境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在江西省境内从事农药经营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省农业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一)在县级行政辖区内经营农药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设区市内跨县级行政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农药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设区市农业部门申请,所在地设区市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和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厅核发。

   (四)申请者所在地没有县级农业部门但有承担农业管理职责部门的,由承担农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没有县级农业部门且也没有承担农业管理职责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市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上报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九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农业厅制定发布的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布局规划。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也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六)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七)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分支机构的第(四)、(五)、(六)、(七)项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除向省农业厅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业技术人员熟悉限制使用农药和病虫害防治相关专业知识,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具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的说明材料、清单及照片;

   (三)县级农业部门或承担农业管理职责部门出具的经设区市农业部门审核的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推荐意见表。

   已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也应提交第十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材料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了解我国农药发展状况;

   (二)熟悉农药使用技术;

   (三)农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材料审查人员应当依法、科学、公正地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材料审查意见,材料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材料审查结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意见;申请资料发现有问题需要完善,提出完善意见,经补正后再审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予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意见;审查发现问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提出进行实地核查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一)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拟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范围或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

   (三)材料审查意见中建议需要实地核查的;

   (四)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

   (五)跨县级行政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其他情况。

   对材料审查不合格的,不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实地核查由受理申请的农业部门或者委托下级农业部门组织,并提前通知申请人。

   实地核查小组由两人以上组成,实地核查人员应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农药及病虫害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十八条、实地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仓储场所地址与营业执照及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表一致。

   (二)经营人员熟知《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关学历或经过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三)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面积及货架、柜台等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分支机构同样符合以上要求。

   (四)营业场所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存储、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和设备(如:通风厨或排气扇、灭火器、水缸或黄沙、劳保用品等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实地核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实地核查预备会。介绍实地核查要求,通报申请人,告知实地核查内容、程序等,宣读实地核查纪律,听取经营单位情况介绍等。

   (二)开展实地核查。对照《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通过查阅材料、实地查看、询问有关人员、实地考核经营人员等方式逐项进行核查,逐项作出核查结论。

   (三)作出实地核查综合结论。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中所有核查内容的核查结论为“符合”,或 “建议改进”的核查项目总数不超过六个的,实地核查综合结论为“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实地核查综合结论为“不合格”:

   1、单项核查结论出现“不符合”的;

   2、单项核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达到七个及以上的。

   (四)反馈实地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意见,对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听取申请人意见。

   (五)形成实地核查报告。

   第二十条、实地核查小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后两日内,向受理申请农业部门或上级委托农业部门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

   材料审查结论与实地核查综合结论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综合结论为准。

   第二十一条、材料审查人员和实地核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地要求的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载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赣)+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顺序号(四位阿拉伯数字)。

   发证机关代码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六位数),没有行政区划代码的,由省农药管理局统一向农业部有关单位申请发证机关代码。

   经营范围分为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两种,分别用“1”和“2”表示。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取得经营范围为农药(代码为1)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可以经营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农药种类;取得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代码为2)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农业部发布的限制使用农药名录中需实行定点经营的农药种类。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内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其他。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地要求的审批时限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包括进货渠道、销售情况、营业场所面积、仓储场所面积、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情况以及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规章制度和建立台账、被相关部门监管及整改情况等;

   (四)其他。

   延续经营范围为农药(代码为1)的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应由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和设区市农业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不予延续。

   第三十一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三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安全科学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落实限制使用农药经营专柜制度,实行专柜摆放、明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农药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进货日期等信息;

   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者、销售日期等信息。

   限制使用农药销售台账还应详细记录购买者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购买的限制使用农药种类、数量、规格和生产企业,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按其他规定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吊销、注销、撤销、撤回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对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农药经营者和不依法依规开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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