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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台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时间:2015-07-31 04:38:22来源:作者:[标签:作者]

  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及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类农产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对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安排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者,均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申请,经相关部门和机构认定、认证合格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具体认定、认证的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九十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办理。

  第八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无公害蔬菜基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并由市农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的,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紧邻无公害蔬菜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基地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对无公害蔬菜基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无公害蔬菜基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者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向无公害蔬菜基地倾倒、填埋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者生活垃圾;

  (三)向无公害蔬菜基地排放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并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规定,正确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提倡科学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等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无公害蔬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无公害蔬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种子(种苗)的来源、品种及处理情况;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草害发生情况;

  (五)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六)收获时间、收获量、加工、贮藏及出售情况。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基地,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无公害蔬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初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荧光剂等着色剂;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加工用水;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储藏器具等设施设备;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运输无公害蔬菜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清扫、消毒的运输工具;

  (二)未经包装的无公害蔬菜与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混装混运;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无公害蔬菜;

  (四)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建立使用管理记录。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可以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印制在非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或者逾期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或者转让《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现其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档案,准确记录进货渠道、品种、供货商情况等。进货档案留存六个月,不得伪造。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并及时开展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和商场应当配合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并向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对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测中,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擅自扩大无公害蔬菜基地范围的;

  (二)产地环境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产品经检测三次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公害蔬菜在生产、初加工、运输过程中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食品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被污染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公害蔬菜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和商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无公害蔬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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